此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究竟在雪邦市议会管辖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地段,管理建筑的权限究竟是属于州政府或是联邦政府。
起诉人律师阿烈斯则引述《1959年联邦道路法令》第3条文说,“部长能够在与相关州政府讨论后,根据程序宣布州内任何道路、桥、渡轮或其他的通讯属于联邦政府管辖。”
他说,此案涉及的两条大道分别申报成联邦大道,其中南北大道是在1988年12月27日被部长申报成为联邦大道,而南巴生谷大道则是在2012年6月25日。
他表示,因此两条大道属于大马大道局的权限,而大马大道局及两条大道的特许经营者也已赞同设立自动执法系统摄像机及栏杆。
他也引述《联邦土地法令》条文表示,只有中央政府能够针对联邦大道事宜制定法令。
答辩人雪邦市议会的代表律师哥宾星则指出,《1980年大道局法令》第21(1)条文,高速公路局只有在联邦政府将土地在宪报颁为高速公路后,才掌有大道路段的管辖权。
曾接宪报颁布申请
他指出,安装自动执法系统摄像机及栏杆的大道土地属于州政府,因为该地区南北大道及南巴生谷大道路段土地,由始至终未在宪报公布。
他也向法庭提供一封来自雪邦区土地局的电邮副本。土地局官员在回函中指,的确曾接到宪报颁布的申请,但因某些原因而未获得批准,正等待新一轮的申请。
他也说,部长在正式申报前,需要提出申请并将有关土地的管辖权的改变等,在宪报上公布。
代表总检察署的高庭联邦律师则引述《1987年陆路交通法令》指出,只有部长有权批准联邦大道上的建设。
该法令第85条文指,若建筑图测没有获得部长批准,没人能在任何联邦大道开展任何工程。
该法令第65条文则阐表,地方政府有权管辖地区内非联邦大道的其他道路,而州政府的权限则是非地方政府管辖及非联邦大道的其馀道路。
他说,若依据《陆路交通法令》,承包商在开展自动执法系统摄像机安装工程前,需要获得工程部长的批准,而非地方政府的批准。
承包商:没给机会辩解 雪邦市会违联邦宪法
AES系统承包商的代表律师抨击雪邦市议会,在未给予承包商解释机会就要求拆除的决定,违反联邦宪法。
在雪邦市议会表明要拆除AES栏杆和摄像机之前,雪州政府就表明拒绝AES系统在雪州境内落实,阿烈斯在陈词时说,在雪邦市议会发函要求承包商申请建筑准证及指证设立摄像机栏杆违法前,雪州大臣丹斯里卡立及雪州行政议员刘天球就多番针对AES系统发言,异口同声地指摄像机将被拆除或至少会被遮盖起来。
“所以很明显的,答辩方(雪邦市议会)并没有给予申请方(承包商)任何解说的机会,就已决定要拆除AES的栏杆。而雪州政府指栏杆违法及将不允许在州内运作的立场,更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
他也在陈词中指责,雪邦市议会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3(1)条文。
根据联邦宪法第13(1)条文,除非依法行事,否则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财产。
他说,在雪州政府存有既定立场的情况下,即使承包商提出建筑批准的申请书也只是徒然。
哥宾星在回答时说,卡立及刘天球的行为没有错,因为身为大臣及行政议员需要向民众解释州政府的立场,这样的做法属司空见惯。
他也说,申请方并没有任何实际证据来证明卡立及刘天球等人曾经插手此事。
AES栏杆不属建筑物范畴
雪邦市议会援引《街道、沟渠及建筑物法令》要求自动执法系统承包商Beta Tegap私人有限公司拆除AES摄像机引起后者的不满,承包商代表律师斥安置摄像机的栏杆并不符合“建筑物”定义。
Beta Tegap代表律师阿烈斯表示,《街道、沟渠及建筑法令》下的建筑物是房屋、棚屋、仓库及有盖的建筑物,以及连接前者的墙、篱笆、平台、大闸、栏杆、柱子、围栏、构架…或任何支持结构或是基础。
“自动执法系统的栏杆是独立设立在大道的侧表。这个栏杆没有和房屋、棚屋、仓库及有盖的建筑物连接。而独立设立的栏杆不涵盖在建筑物的范围内。”
“既然自动执法系统不属于建筑物范畴,若该法令无法管辖栏杆,那雪邦市议会就是逾越了其管辖权限。”
雪邦市议会代表律师哥宾星则辩称,根据目前国内的惯例,一些没有连接房子及建筑物、篱笆及平台等都被归纳入“建筑物”范畴。
建议公开大道合约
他质问,为何在这些独立的墙、篱笆能够在街道、沟渠及建筑物法令下被归纳为建筑物。
他也说,该法令的诠释应该是,“连接房屋、棚屋、仓库、及有盖的建筑物、墙、篱笆、平台、大闸、栏杆、柱子、围栏、构架…或任何支持结构或是基础都属于建筑物范畴。”
控方也提出,整个案件与大道相关,因此建议公开大道特许经营合约,确保此案的裁决不会对大道事宜带来负面影响,但未获允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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